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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彬与刘运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刘运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张彬,男,1998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张传林,男,1947年出生,系原告之祖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学,男,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文赞,河南省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彬与刘运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2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的法定代理人张传林、委托代理人李德彬,被告刘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张中杰早逝,之母出狱后离家,原告跟随祖父张传林生活。2011年,被告刘运学在虞城县沙集乡搞开发建设,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传林、张忠锋二人协议本人看后同意此意见,有贺敬林作证,按合同要求以迁出坟头伐掉树为确认,为诚信不准泄露机密,如反悔要承担全部损失,同意给协议方门面房一套即底两间上两间现朝北房东头,钱三万元整。立字为据,代表人刘运学。后原告依协议约定迁出坟头,伐掉树木,让出土地,现原告家承包地被承建方刘运学开发修成道路。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自2012年至今,原告为此事四处奔波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门面房1套及3万元补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事造成的财产损失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在虞城县沙集乡政府对面开发建设,系经政府批准,早已完工,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原��在诉状中谈到2012年3月15日签订赔偿协议之事,事后发现原告之祖父张传林有诈骗行为,并随即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张传林自知理亏,当场撕毁协议,表示不再要求赔偿,现又要求赔偿,故应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证书1份,承包户主为张中杰,系原告之父,证明被告所使用建房的土地为原告所有。2、张传义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占用原告土地后,曾给了原告1000元青苗补助费。3、被告刘运学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有证人许金友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的协议是由贺敬林交给许金友,许金友转交给的张传林,其没有交给被告,对协议上的3分地被告是否占用不清楚。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乡政府已给予其补偿,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是乡政府给原告的青苗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许金友证言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沙集乡政府与马楼村代表签订)1份,证明乡政府对原告的土地已作赔偿,原、被告间无任何纠纷。协议根据原告方借别人的三分地与乡政府签的,证明原告所说的乡政府赔偿的1000元青苗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在拆迁范围内土地的补偿情况,原告所诉请的是被告开发建房占用的原��的土地,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另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了沙集派出所处置被告报警的部分材料(含询问刘运学笔录1份及询问张传林笔录3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曾以张传林向其敲诈勒索为由报警的事实,及原告所交协议涉及的3分地,不属于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原告证据1,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记载有承包户主张中杰及人口,无土地面积、四至等具体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并不能反映系被告因占用原告土地给付的。对原告证据3,因系复印件,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二、对被告证据,本院认为,该��议反映了沙集乡政府修建环乡路征用该乡王庄村民耕地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之父张中杰已去世,之母出狱后已离家,其祖父张传林系其监护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持2012年3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该协议给付其一套门面房、3万元补偿款并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则认为没有占用原告的地,协议中3万元补偿涉及的3分地不是原告的地,被告已将该土地的补偿费交给实际使用权人,且该协议已被张传林撕毁。另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刘运学在虞城县沙集乡政府对面开发建设,建设中与张传林因赔偿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2年4月5日以张传林向其敲诈勒索为由向虞城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报警。又查明,原告之父张中杰名下承包土地共约2.8亩,其中南面约1.7亩,北面(即沙集乡政府正南)约1.1亩,北面这片已被该乡政府修环乡路征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1套门面房、3万元补偿款,其主要依据是2012年3月15日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为开发建设占用了其承包地,其主张的在沙集乡政府修环乡路占用的1.1亩土地南面,仍有其约8.9份土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门面房1套及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的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