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少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少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代理人宗和平、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3月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典礼,2007年11月16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因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致使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再婚时均没有小孩。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4月6日典礼,2007年11月16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外出打工较多;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通电话时,曾因原告未接电话,被告用语言或短信谩骂、羞辱了原告,为此,原告不愿同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日(农历10月21日),因原告不想见打工回来的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12月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原告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印证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通电话发生矛盾而吵闹,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原、被告均系再婚,又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只要原告不计前嫌,被告真心悔改,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互敬互爱,希望原告应宽宏大量、给被告改正错误缺点的机会,考虑到两个天真活泼的孩子需要你们精心抚养,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共同把家庭搞好,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希望被告应确实改正自身缺点错误,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以求得原告谅解。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书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