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向彬与被上诉人辽宁美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向彬,辽宁美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向彬,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美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开发区。负责人马丁·贝克曼(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向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向彬,被上诉人辽宁美顿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向彬2013年6月份将生产部员工陈世威、李永昌的旷工情况向被上诉人处的行政人事部经理汇报的依据是什么?上诉人孙向彬签字的生产部员工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上是否体现生产部员工陈世威、李永昌的旷工情况?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孙向彬。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