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赖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7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林,男,民族不详,出生日期不详,无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不详,家庭住址不详,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欣荣、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赖林在富宁县城区的“五星精典”干洗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47元。2、2015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林在富宁县天城体育馆二楼“艾美造型”美发店内将400元现金及4台“海兰”牌一体机电脑盗走,经鉴定,4台电脑价值人民币10776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赖林在富宁县城区的“五星精典”干洗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价值1547元的三星手机盗走;同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林在富宁县天城体育馆二楼“艾美造型”美发店内将400元现金及价值为10776元的4台“海兰”牌一体机电脑盗走。四台电脑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赖林于2013年8月29日经骨龄鉴定,年龄在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故被告人在本案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富宁县公安局审查后立案侦查。2、身份、户籍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及网上比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赖林至今未落户,出生日期等信息不详,其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不是网上在逃人员。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经对赖林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明显外伤,携带有黑色折叠匕首一把,公安机关将该匕首进行扣押。5、被盗三星手机购买发票、被盗电脑购买发票,证实被盗手机的购买价格为2380元,“艾美造型”美发店被盗的4台海兰一体机电脑被盗价格为12000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赖林盗窃案的中心现场位于富宁县城“五星精典”干洗店内及富宁县天成体育馆后门二楼“艾美造型”美发店内,公安机关依法对两个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第二个现场提取了指纹一枚、掌纹一枚、钢管四根。7、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①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价值人民1547元;②“艾美造型”美发店被盗4台一体机电脑价值人民币10766元;③在“艾美造型”美发店玻璃门上指印是赖林右手食指所留,该美发店玻璃门上的掌印是赖林右手掌所留。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赖林对被害人黄某某、盗窃手机的地点进行辨认,对证人冯某某、盗窃所得的电脑、盗窃地点、出售被盗电脑的地点进行辨认;被害人黄某某对赖林及手机被盗地点进行辨认;被害人谢某某辨认出赖林就是店里监控拍到盗窃现金和电脑的男子;证人冯某某辨认出赖林就是向其出售电脑的人。9、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其放在洗衣店柜台上充电的手机被一名男子盗走,其发现后去追但未将手机追回,盗窃的男子在洗衣店内洗衣服签的名字是赖林。10、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艾美造型美发店的经营者,其美发店内的4台海兰牌电脑和几百元现金被盗。11、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赖林盗窃“艾美造型”美发店的经过1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湘源宾馆进行搜查,在宾馆六楼右侧房间内查获四台白色海兰牌一体机电脑,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后并发还谢某某。1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湘湖宾馆二楼和一名男子买了4台白色一体机,共计1400元。14、被告人赖林的供述,证实其和“小陆”到富宁县水厂旁边一家洗衣店洗衣服,后其将柜台上一部白色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以200元价格卖给一个叫“陆妹”的女子,同月几天后,其和另外两名男子窜到天成体育馆二楼的一个美发店内,其美发店后盗走了店内的400元现金和4台电脑,后将电脑卖给一个老板。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好,被盗部分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判令被告人赖林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三星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1547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清。三、对查获的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赖锦芗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庞何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