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蔡满秋与沈阳药科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满秋,沈阳药科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满秋,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药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毕开顺,该学校校长,上诉人蔡满秋为与被上诉人沈阳药科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满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3年11月原告作为被告(原为沈阳医学院)职工的子女被该校招录为员工,并被被告送入沈阳医学院专业培训熟练工,半年期满,被告于1984年6月26日颁发结业证书。后即被分配到相关岗位工作,原告的工作履历表、聘用合同体现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1月,在工作期间���至2014年3月2日退休时,被告始终按照原告与1983年参加工作,工龄起点被确定为1983年11月,并对应所支付的工资。2014年3月退休时,原告从被告颁发的退休证上发现,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错误书写为1984年7月,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第44条之规定,学徒工在学习期间,应按照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计算。原告不将员工培训时间计入工龄,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要求认定原告于1983年11月参加工作,纠正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点,并给原告补发失去的工资(依据正确的工资档案标准计算失得工资数额)。被告沈阳药科大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工龄起算时间是由辽宁省教育厅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厅两级审查后确认的。原告于1983年11月成为被告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学员,在《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学员登记表》学员须知中明确写明“学习期间折合为学徒期,不计算工龄,工资按有关规定执行”。1984年6月,原告培训结束,经沈阳市劳动局审批,原告被招收为被告处的“全民所有制工人,试用期六个月”,在《招收新职工登记表》中,有沈阳市劳动局的“招工审批专用章”。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的办理程序是,拿着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到辽宁省教育厅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厅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确认,经省级两个政府部门审批后办理退休。故原告关于“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点。并给原告补发失去的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中的规定“工龄问���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三、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因该规定的实施范围是企业,不包括事业单位,故原告的请求不适用该规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原告2014年3月从被告处退休,原告退休之前的身份是被告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原告退休之后曾经向信访部门要求复查工龄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15)6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原告的退休手续由辽宁省教育厅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原告退休后与被告因参加工作时间起算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满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蔡满秋。蔡满秋上诉称:上诉人于1983年11月参加工作,因被上诉人错误认定上诉人于1984年7月参加工作,导致了辽宁省教育厅和辽宁省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厅作出错误的认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沈阳药科大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退休手续由辽宁省教育厅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决定,辽宁省教育厅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7月,属于辽宁省教育厅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审批权限。上诉人认为参加工作时间应为1983年11月起诉沈阳药科大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员黄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