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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伦财与马朝义、喻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财,马朝义,喻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张伦财。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朝义,司机。被告:喻平,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号。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西路***号安泰大厦*楼。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伦财诉被告马朝义、喻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伦财及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被告马朝义、喻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伦财诉称:2015年8月13日中午,被告马朝义驾驶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由公安南平往该县斗湖堤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黑狗垱桥堤坡处,撞倒在其前方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朝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伦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伦财被送往公安县二人民医院抢救二天后转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公安孱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伦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马朝义所驾驶的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喻平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喻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7955.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125元,护理费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250元,伤残赔偿金372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5807.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伦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公安县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3、公安县藕池镇新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县藕池镇合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潘某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4、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马朝义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喻平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单);8、公安县二人民医院、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9、机动车转移登记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被告马朝义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马朝义提供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被告喻平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7955.45元和鉴定费16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余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被告。被告喻平提供其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住院治疗的有××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如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居住和务工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4、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予以答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货物运输须提供道路货物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承担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朝义驾驶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7国道由公安县南平镇往该县斗湖堤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安县黑狗垱桥堤坡处时,因对前方道路路况观察不够,撞倒在其前方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伦财,造成原告张伦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伦财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7955.45元。2015年11月2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5)第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朝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伦财无责任。原告伤愈出院后,2015年11月24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伦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马朝义所驾驶的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喻平所有,该车于2015年7月3日由湖北龙帝良运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在被告喻平名下,使用性质由危化品运输变更登记为货运,机动车登记编号由鄂D×××××变更登记为鄂D×××××,被告马朝义系被告喻平所聘请的司机。被告马朝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张伦财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喻平已垫付原告张伦财住院医疗费27955.4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伦财对上述垫付费用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张伦财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户口,其居住在公安县××××镇新口社区,常年在个体工商户潘某的心越家庭农场打工,从事养殖和货物搬运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所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马朝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伦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朝义虽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其受雇于被告喻平从事机动车驾驶,并持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喻平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张伦财诉请的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公安县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伦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为27955.4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有××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如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肩胛骨骨折,在公安县中医医院治疗期间须行左肩胛骨粉粹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治疗前,医院对原告进行常规检查发现其患有右肾囊肿、梅毒、颈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梅毒在入院前已进行过治疗无传染,这些疾病都不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但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加重其腰椎间盘突出病情的一个诱因,医院仅对腰椎间盘突出进行了适当的理疗,以缓解患者的病痛,对右肾囊肿、梅毒、颈椎病等未进行特殊处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年龄较大,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按50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偏高,本院依法酌定按25元每天计算其营养费较为适宜,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为1625元(65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为6500元(65天×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原告因伤致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焦点三,关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有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推翻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张伦财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955.45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误工费8028元(28792元÷365天×102天,原告2015年8月13日受伤住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为102天,依据原告务工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4.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5.营养费16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伤残赔偿金37278元(15年×24852元×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车旅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570.45元。因被告喻平为肇事车辆鄂D×××××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伦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28元,护理费7084元,伤残赔偿金37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890元。余下医疗费17955.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625元,共计34080.4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喻平予以赔偿(已支付)。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喻平已垫付医疗费27955.45元和鉴定费1600元,被告喻平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1208元,两项共计2808元,原告张伦财在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喻平垫付的医疗费26747.45元(27955.45元+1600元-2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伦财各项损失人民币6589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伦财各项损失人民币34080.45元;三、原告张伦财在上述二被告赔付后,返还被告喻平垫付的医疗费26747.45元。四、驳回原告张伦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依法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