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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巧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巧熊,男,广东省陆丰市人,身份证号码:×××2390,小学文化,汉族,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巧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巧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巧熊驾驶粤N×××××号小轿车途经陆丰市南塘镇白芒山路段时被陆丰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其携带的一棕色钥匙袋内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用于自己吸食,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巧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巧熊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巧熊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藏放于身上。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巧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N×××××号小轿车途经陆丰市南塘镇白芒山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其携带的一棕色钥匙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0.08g,经取检材适量各作前处理后,均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仪器定性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陆公乌边受案字【2015】12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5】23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张巧熊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查字(2015)3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件现场图、现场相片2张证实,2015年4月10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南塘镇白芒执勤点巡逻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N×××××的深蓝色本田车辆有可疑迹象,并拦截该车接受检查。现场在车内挂挡正前方储物格内有一棕色钥匙包,包内有一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重约10.56克)以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并抓获吸毒人员张巧熊。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16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10.08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取送检检材适量作前处理后,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及GC/MS仪器定性分析,送检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陆丰市公安局乌坎边防派出所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巧熊于2015年4月10日被抓获。5.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巧熊的出生日期为XXX日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张巧熊供述:2015年4月10日16时许,我开着我朋友麦某谋的车牌号为粤N×××××的深蓝色本田小车,从我家出发,沿着X139县道要去内湖找我朋友陈某甲吃饭,当车开到了你们的卡点处进行例行检查时,被民警发现我的钥匙包里有一小包白色晶体物品,当时民警怀疑是“冰毒”,然后就把我传唤过来。在我的钥匙包里找到的白色晶体是“冰毒”,我的钥匙包是一个棕色的,带有“本田”标志的,拉链式的钥匙包,是我在两三天前买的,用来放汽车钥匙的,今天下午我从家里出来,就随手把“冰毒”放进去了。2013年6月份左右,我老婆蔡某某跟同村的一个医生张某甲偷情,当时我想报复张某甲,我知道张某甲是有自己制造“冰毒”的,就骗张某甲说有人要买“冰毒”,然后我就从他那里拿了有5大包“冰毒”,每包约200多克,倒掉了4包,留下了一包,想到一个好好的家庭被弄得支离破碎,觉得心里很烦,就把留下的那包自己吸食了,因为没有给钱张某甲,张某甲说见我一次打一次,后来我就跑出甲西。直到现场,就吸剩这一小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巧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巧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巧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