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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7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康健与郑世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康健,郑世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327执3号申请执行人张康健,男,现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被执行人郑世洲,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炉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1月11日立案执行张康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世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70784.84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世洲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账户存款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国龙执行员  胡文龙执行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