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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正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云,男,1984年11月13��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住本市;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云及其辩护人王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正云驾驶一辆牌号为苏FX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伙同冉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普陀区古浪路被害人吕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一台笔记本电脑,后二人至本市嘉定区鹤望路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丁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正云在本市嘉定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云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正云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正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正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正云家属代为退缴了赃款,可对被告人张正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正云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正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吕某;被告人张正云家属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