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乌海市鸿远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市鸿远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海市鸿远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韩永宏,孙东旭,银川鸿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程俊臣,赵子翠,苏贵生,贾红仙,苏佳,李君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5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鸿远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俊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晶,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永宏。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东旭。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银川鸿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俊臣,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程俊臣。一审被告:赵子翠。一审被告:苏贵生。一审被告:贾红仙。一审被告:苏佳。一审被告:李君君。再审申请人乌海市鸿远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鸿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永宏、孙东旭、一审被告银川鸿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程俊臣、赵子翠、苏贵生、贾红仙、苏佳、李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沃公司向山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乌海鸿远公司自2009年起代销其生产的装载机产品,期间严重违约,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拖欠雷沃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95.5544万元。同时程俊臣等其余九被告与雷沃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对乌海鸿远公司欠雷沃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沃公司追要欠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乌海鸿远公司支付所欠款项495.5544万元;(二)乌海鸿远公司返还样机1台(整机编号LKBSG9JV7BW006679),或支付同等价值的款项32.4万元;(三)银川鸿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程俊臣、赵子翠、韩永宏、孙东旭、苏贵生、贾红仙、苏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君君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090335**)对乌海鸿远公司欠雷沃公司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装载���产品代理协议》、《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战略合作协议》,雷沃公司与银川鸿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程俊臣、赵子翠、韩永宏、孙东旭、苏贵生、贾红仙、苏佳签订的《保证合同》,雷沃公司与李君君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约定,雷沃公司有向乌海鸿远公司提供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乌海鸿远公司有经销雷沃公司产品后向雷沃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乌海鸿远公司拖欠货款495.5544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虽然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代理协议或者经销协议或者战略合作协议,但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乌海鸿远公司对雷沃公司所负债务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有效协议基础上产生的,协议的名称不同并不改变由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内容,主债务人不能因此免除债务,保证人和抵押人不能因此免除对主合同所生债务的担保责任。银川鸿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程俊臣、赵子翠、韩永宏、孙东旭、苏贵生、贾红仙、苏佳、李君君与雷沃公司双方之间对担保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即无论是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代理协议产生的债务,还是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在此之后签订的代理协议产生的债务,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乌海鸿远公司对雷沃公司所欠债务发生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内,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君君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雷沃公司对“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0164**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雷沃公司认可乌海鸿远公司已经将样机l台(整机编号LKBSG9JV7BW006679)返还,对雷沃公司关于返还样机1台(整机编号LKBSG9JV7BW006679)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乌海鸿远公司支付雷沃公司货款495.5544万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银川鸿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程俊臣、赵子翠、韩永宏、孙东旭、苏贵生、贾红仙、苏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八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乌海鸿远公司追偿;(三)如乌海鸿远公司逾期不履行第一项债务,雷沃公司有权对李君君用于抵押的“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0164**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屋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君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乌海鸿远公司追偿;(四)驳回雷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乌海鸿远公司、韩永宏、孙东旭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09年至2013年期间,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多份《福田雷沃重工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及《福田雷沃重工装载机产品经销协议》,所订立的协议第5条第5款约定:雷沃公司在每月月底向乌海鸿远公司开具该月乌海鸿远公司所销售产品(含全款及分期销售)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此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不代表乌海鸿远公司已付清货款,乌海鸿远公司欠款数额以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准。协议签订后,乌海鸿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用户订立装载机买卖合同,雷沃公司为乌海鸿远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按协议约定鼓励乌海鸿远公司在完成销售计划的基础上增加销售量,以返利的方式给予奖励,并没有向乌海鸿远公司支付代理费。雷沃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与乌海鸿远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乌海鸿远公司欠雷沃公司货款495.5544万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代理实为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账单确认乌海鸿远公司欠雷沃公司货款495.5544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判令乌海鸿远公司偿还雷沃公司货款正确。乌海鸿远公司对雷沃公司所负债务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一系列有效协议基础上产生的,欠款数额也是双方根据协议约定经对账后确认的,保证人对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雷沃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是以边框黑体字形区别合同中的其他约定条款,韩永宏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并理解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因此,韩永宏、孙东旭主张雷沃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韩永宏与雷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担保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即无论是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在此��前签订的代理协议产生的债务,还是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在此之后签订的代理协议产生的债务,担保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代理协议效力终止后两年。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两年。因此,雷沃公司主张韩永宏对乌海鸿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韩永宏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乌海鸿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雷沃公司起诉案由为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却没有告知乌海鸿远公司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夺了乌海鸿远公司的辩论权利。(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依据乌海鸿远公司与雷沃公司形成于2013年7月31日的月度《对账明细表》认定乌海鸿远公司欠雷沃公司货款495.5544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该月度《对账明细表》仅是乌海鸿远公司与雷沃公司就代销装载机应向客户催收的账款所做的核对,并非乌海鸿远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2.雷沃公司依据2013年7月31日形成的《对账明细表》载明的495.5544万元主张应收账款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2013年8月31日乌海鸿远公司与雷沃公司再次对账,在相关购买用户向雷沃公司支付购买款后,应催收的账款金额为420.688890万元。乌海鸿远公司向二审法院说明此事实并出示2013年8月31日的《对账明细表》予以印证,但二审法院未予理会。若简单的由乌海鸿远公司代替相关购买用户承担2013年7月31日《对账明细表》载明的应收账款495.5544万元,那自2013年7月31日以后,相关购买用户向雷沃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与雷沃公司直接从购买用户处扣回车辆的对应价款(另有相关购买用户出具的证明),乌海鸿远公司将无法追偿。3.韩永宏于2008年10月20日为乌海鸿远公司取得2009年的代理资格及履行提供担保,但乌海鸿远公司于2009年3月才与雷沃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在韩永宏签订保证合同之后,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签订于主合同之前,因而无效。即使该保证合同有效,保证期限也已于2010年即乌海鸿远公司2009年的代理协议期满终止时截至,韩永宏无需为乌海鸿远公司2010年后的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无范围、无期限的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孙东旭未签署过任何担保性文件,雷沃公司提交的有孙东旭签名的担保文书系伪造的。(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乌海鸿远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新证据,以证明双方是销售代理关系,且雷沃公司主张的欠款不应由乌海鸿远公司承担(或承担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接受新证据而径直判决。在二审中,乌海鸿远公司又当庭提交此新证据,但二审法院对此新证据只字未提。乌海鸿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雷沃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一)雷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双方系买卖关系,从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无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庭审中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未剥夺乌海鸿远公司的辩论权利。(二)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1.根据双方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全款买卖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协议或经销协议,实为买卖合同。乌海鸿远公司向雷沃公司支付货款,雷沃公司向乌海鸿远公司交付装载机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乌海鸿远公司将所购设备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给最终买方,最终买方向乌海鸿远公司支付货款,而不是向雷沃公司支付货款。2.乌海鸿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最终买方或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从中获取差价利润,而非从雷沃公司赚取代理费,其与雷沃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代理关系的特征,实是买卖合同关系。(三)乌海鸿远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及客户出具的说明均是在融资租赁销售模式下,因客户拖欠融资租赁公司租金达到回购条件且乌海鸿远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形下,雷沃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项并对回购之后所享有的设备所有权采取的救济措施。该两证据并不能证明雷沃公司与最终客户之间形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雷沃公司仅是依据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合作协议履行相关担保责任。乌海鸿远公司提交的其与雷沃公司2013年8月31日《对账明细表》为复印件,雷沃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乌海鸿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法剥夺乌海鸿远公司辩论权利问题。乌海鸿远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却未向其告知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其辩论权利。雷沃公司虽依据其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一审庭审中雷沃公司已明确主张其与乌海鸿远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其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乌海鸿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且从未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故乌海鸿远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本案中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和《福田雷沃重工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均约定:代销样机被确认销售,乌海鸿远公司应向雷沃公司支付货款,雷沃公司为乌海鸿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乌海鸿远公司欠款数额以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准,乌海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足额支付雷沃公司相应货款时,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代理实为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另外,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乌海鸿远公司先与雷沃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再以自己的名义与最终买方或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与雷沃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乌海鸿远公司主张《对账明细表》仅是乌海鸿远公司与雷沃公司对应向客户催收的账款所做的核对,并非乌海鸿远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乌海鸿远公司还主张雷沃公司发出的《通知函》能够证明双方系销售代理关系。该《通知函》是在融资租赁销售模式下,因最终购买人拖欠融资租赁公司租金达到回购条件后,雷沃公司依约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项并获得回购设备的所有权后采取的救济措施,根据双方《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乌海鸿远公司应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如雷沃公司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回购责任,乌海鸿远公司应在雷沃公司履行回购责任之日起15日内全额赔偿雷沃公司因此承担的回购损失”,并不能证明雷沃公司与最终买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与乌海鸿远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乌海鸿远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支持。乌海鸿远公司还主张雷沃公司提交的2003年7月31日的《对账明细表》载明的495.5544万元数额与事实不符,主张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应催收的账款金额为420.688890万元,并出示2013年8月31日的《对账明细表》予以印证。但乌海鸿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2013年8月31日的《对账明细表》不作为新证据使用,雷沃公司未对此进行质证。本次再审审查中雷沃公司主张该《对账明细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乌海鸿远公司依据2013年8月31日的《对账明细表》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款项数额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乌海鸿远公司主张韩永宏与雷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而无效。一方面,该特别约定以边框黑体字形区别合同中的其他约定条款,足以引起保证人的注意。另一方面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建立的代理关系具有延续性,双方根据代理协议产生的债务本身也具有不确定性,韩永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此应该知晓。故乌海鸿远公司主张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支持。该特别条款约定,韩永宏对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在《保证合同》前后签订的代理协议产生的债务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代理协议效力终止后两年。而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故雷沃公司于2013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乌海鸿远公司关于韩永宏与雷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在雷沃公司与乌海鸿远公司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装载机产品代理协议》之前因而无效,以及韩永宏保证期间已过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乌海鸿远公司还主张雷沃公司提交的有孙东旭签名的担保文书系伪造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支持。综上,乌海鸿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海市鸿远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