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留君勤与王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君勤,王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819号原告:留君勤。被告:王益林。原告留君勤为与被告王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留君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王益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8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留君勤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留君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益林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留君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