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梓瑜诉被告王竹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甲,王X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王X甲,女,8岁。法定代理人:焉XX,女,38岁。被告:王X乙,男,40岁。原告王X甲诉被告王X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孝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甲的法定代理人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X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父亲和母亲因为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20日经虎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中规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该款由双方每年12月30日之前自行给付。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抚育费。现在原告已经上幼儿园,费用增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每月500元的抚育费。被告王X乙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010)虎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法院调解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用每月200元。被告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要件齐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经虎林市人民法院调解焉XX与被告王X乙离婚,原告随焉XX共同生活,被告王X乙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该款双方于每年12月30日前自行给付。现原告以日常生活及接受教育的花费增加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增加至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父母于2010年经虎林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为每月200元,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及原告所需教育费用支出的增加,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及教育所需费用的需要,原告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虎林地区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标准,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王X甲抚养费326元较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王X乙每月给付原告王X甲抚养费326元至原告王X甲独立生活时止,该款由原、被告于每月10日前自行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X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