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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XX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祥,农民。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被告人XX祥翻窗进入本县武康镇对河口街上德清窑九都人家饭馆,窃得失主廖玉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及长嘴利群香烟12包、中华香烟3包、阳光利群香烟1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8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犯罪记录查询、电脑型号清单、情况说明、失主廖玉兰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