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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小平与徐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平,徐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22号原告郑小平,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廷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郑小平诉被告徐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郑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廷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平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差资金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其余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下欠借款50000元并支付我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廷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出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归还了30000元,其余均未清偿。2015年12月2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获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全额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偿还原告下欠借款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廷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小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其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