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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重庆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重庆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梁茵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李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 进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玉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