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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贤斌与被告卓魁、李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斌,卓魁,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朱贤斌,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魁,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玲,女,回族,1968年9月5日出生。被告李玲,女,回族,1968年9月5日出生。原告朱贤斌与被告卓魁、李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742.82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6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卓魁、被告李玲暨卓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晚10时许,原告朱贤斌与被告卓魁、李玲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幢XXX室棋牌室内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本次纠纷导致原告右手被烫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以下简称迈皋桥派出所)制作的李玲与朱贤斌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告知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朱贤斌与被告卓魁、李玲在棋牌室曾发生打架纠纷,2015年7月1日前述调解委员会就该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李玲在迈皋桥派出所陈述:2014年12月某一天,在南塑新村1栋棋牌室我和我老公卓魁看牌,这时朱贤斌端着水杯从我边上过去,杯子里面的热水洒到我裤子上,他也没有说话,我就瞪了他一眼,他就说“你瞪什么瞪?”我说“你想干吗?”他就回答:“随你干吗”,我老公看到这个就过来想要用手捶他,他侧身躲开,把茶坏放在旁边,上来就和我老公打了起来,边上的人看到就想将他们拉开,对方拿着椅子想砸我老公,没有砸到,但是刮到了我老公的鼻子上,划破了一道口流血了,我就上去扇了对方两个嘴巴,我就被边上的人拉开了,对方的女儿报了警,过一会民警带我们到了派出所,民警和我们说先去医院治疗,我们就去了医院。我没有受伤,但眼镜被打掉了,我老公鼻子流血、左眼眶肿了,我看到对方的左手手掌位置看起来被划破了。朱贤斌在迈皋桥派出所陈述:2014年12月28日21时20分左右,我到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幢的无名棋牌室去玩,进去后我拿杯子泡了一壶水,然后端着杯子准备往外走,但麻将桌之间的路被一个女子翘腿挡住了,我就从边上挪过去了,然后那名女子盯着我看,我也盯着她看,然后对方就说“你看我看嘛?”我就说“我哪知道你呢?”然后我把杯子放在旁边的桌上,这时候我身后一个男子就忽然站起来说“我早就想打你了”,就打了我一拳,那名女子忽然就拿起我的茶杯往我身上泼,我用手挡了一下,右手手掌就被烫伤了,然后我被拉了出去,对方男的叫卓魁,女的叫李琳,后来我女儿报警了,对方也停手了。2、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1本、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朱贤因纠纷导致受伤就诊以及治疗的情况,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对朱贤斌的伤情诊断结论为:右手烫伤。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又于当日转院到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朱贤斌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742.82元,出院后医嘱建议暂休壹个月零两周。3、护理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朱贤斌在住院期间聘请了一个护工,花费840元。4、原告于受伤当日拍摄的受伤部位照片2张,证明原告右手当时烫伤的情况。5、南京市栖霞区张泉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家政中心)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驾驶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为驾驶员,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原告受伤后,就没有继续工作,工资也未发放。庭审中,原告方还申请家政中心负责人张泉到庭作证,张泉陈述:朱贤斌于2014年10月份到家政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2月28日,朱贤斌受伤后,即未到单位上班,2015年2月朱贤斌从单位辞职。被告卓魁、李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调解终结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因朱贤斌右手被烫伤并非本次纠纷所导致。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李玲、卓魁认为,双方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两被告并未拿茶杯中的开水泼原告,原告右手掌被烫伤与本次纠纷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终结告知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8日晚,卓魁、李玲与朱贤斌因锁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民警接警到场处理,要求双方去医院就诊,当晚,朱贤斌先后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南京邦德骨科医院就诊,朱贤斌被诊断为:右手烫伤。被告李玲、卓魁否认本次纠纷致朱贤斌右手被烫伤,但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朱贤斌右手被烫伤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亦未证明朱贤斌右手受伤并非本次纠纷所致。故朱贤斌因本次纠纷导致右手烫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卓魁、李玲与原告朱贤斌因锁事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致朱贤斌受伤,卓魁、李玲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朱贤斌在纠纷过程中,未能正确化解矛盾,与卓魁、李玲产生肢体冲突,导致矛盾激化,卓魁、李玲对此次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朱贤斌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卓魁、李玲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朱贤斌自担。关于朱贤斌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74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12天,按2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24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确定为84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收入状况,确定为4000元(4000元/月×30天)。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为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结合原告就医次数,确认为100元。综上,原告朱贤斌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922.82元,被告卓魁、李玲承担上述费用的60%,为5353.7元,余款3569.12元由原告朱贤斌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魁、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贤斌5353.7元;二、驳回原告朱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贤斌负担80元,被告卓魁、李玲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