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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刑初3号公诉��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化名王志,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经“家鱼”(绰号,身份不明)介绍获得云南销售毒品卖家电话号码,经多次与云南卖家联系后,约定由���南卖家通过国内快递的方式邮寄毒品。2015年10月15日,津市市公安局通过上级公安机关的通报得知该藏毒包裹,随即布控。当被告人胡某某到津市市福民小区门卫室收取包裹时,被布控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该包裹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3粒,重23.27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查,该批毒品系被告人胡某某用于自己吸食。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材料,津市市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包裹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陈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887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23.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瞿长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载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