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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祖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0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2时许,何某某跟被告人陈某某约好在民治街道民治大道牛栏前村口交易冰毒,后双方在民治街道民治大道牛栏前村口交易了价值人民币750元冰毒。被告人陈某某收下何某某给付的800元并交付2.22克冰毒后准备找钱时,民警立即上前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随后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800元,又在何某某的身上缴获冰毒一小包共2.2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2.22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