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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簪国与被告林爱华、陈文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簪国,林爱华,陈文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918号原告张簪国,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华,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文言,男,1971年1月4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张簪国与被告林爱华、陈文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簪国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助,被告林爱华、陈文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25个月约定的利息50000元。被告林爱华辩称,其本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的亲戚张清宝借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借条书写80000元。原告告知被告,借款及利息还给张清宝即可。借款后,被告林爱华于2014年夏天偿还借款10000元,并已支付至2014年10月的利息,现张清宝已死亡。被告陈文言辩称,该借款时间是在林爱华与答辩人离婚前两天,不符合常理,被告林爱华向原告借款一事,答辩人也不清楚,与答辩人无关。现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林爱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张簪国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林爱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张簪国借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等内容。原告认为,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约50000元。还查明,被告林爱华、陈文言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林爱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本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的亲戚张清宝借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原告要求借条书写80000元。与此同时,原告告知被告,借款及利息还给张清宝即可,且该借款被告陈文言确实不知道,与被告陈文言无关。借款后,被告林爱华于2014年夏天偿还张清宝借款10000元,并已支付至2014年10月的利息,现张清宝已死亡。被告陈文言认为,被告林爱华向原告的借款时间是在林爱华与答辩人离婚前两天,不符合常理,且答辩人也不清楚,故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据此,被告陈文言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林爱华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被告陈文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刚好证实被告林爱华向原告借款时间是在离婚前,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林爱华对原告张簪国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林爱华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林爱华偿还借款8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林爱华主张,其本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的亲戚张清宝借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原告要求借条书写80000元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0月止的利息,没有证据,不予采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被告陈文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陈文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林爱华向原告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借款后第三天被告林爱华即与被告陈文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综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林爱华的借款非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或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言与被告林爱华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簪国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簪国要求被告陈文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林爱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