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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春武、李小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武,李小龙,杨智攀,余小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志雷,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林春武。被告:李小龙。被告:杨智攀。被告:余小红。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春武、李小龙、杨智攀及余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春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415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2015年2月16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2015年4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小龙、杨智攀、余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称:诉讼请求中的合同期内利息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12日到2015年9月24日,扣除了已经支付的1.6万元后得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春武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4日,月利率1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被告李小龙、杨智攀、余小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春武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6万元,2015年4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余利息、罚息,被告李小龙、杨智攀及余小红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先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限被告林春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到2014年9月24日,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罚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2014年9月25日到2015年2月15日以300万元为基数,2015年2月16日到2015年4月13日以200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小龙、杨智攀、余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林春武、李小龙、杨智攀、余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苗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