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志峰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要求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后,二人来到约定的碧江区化肥厂附近曹泥坪小区进行交易,黄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了一个重0.06克的海洛因零包。交易完成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黄某某处缴获海洛因0.06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2007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07)铜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毒品再犯的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冉茂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