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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林金桂、林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林金桂,林美华,林金兴,林佑贡,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林金桂,林美华,林金兴,林佑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73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石鼓镇社山村大溪桥头。代表人林少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盛举,该社信贷员。被告林金桂,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美华,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金兴,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佑贡,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以下简称石鼓信用社)与被告林金桂、林美华、林金兴、林佑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盛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桂、林美华、林金兴、林佑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鼓信用社诉称,被告林金桂于2013年4月4日以经营煤矿开采为由,由被告林金兴、林佑贡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月利率10‰。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林佑贡于2014年10月29日代还利息7281.94元,被告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今为止的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于林金桂与林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美华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金桂、林美华偿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3816.08元);2、被告林金兴、林佑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林金桂、林美华、林金兴、林佑贡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林金桂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林金兴、林佑贡作担保,与原告石鼓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310),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林金桂借款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该笔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18243.14元;被告林佑贡曾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利息7281.94元,被告林金兴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林金桂与被告林美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金桂与被告林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金桂、林美华、林金兴、林佑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石鼓信用社与被告林金桂、林金兴、林佑贡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林金桂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林金桂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林金桂与被告林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金桂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告与被告林金桂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林金桂与被告林美华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原告所知,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美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金兴、林佑贡签字同意为被告林金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林金兴、林佑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金兴、林佑贡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金桂、林美华追偿。被告林金桂、林美华、林金兴、林佑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桂、林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金桂、林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利息18243.14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三、被告林金兴、林佑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桂、林美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林金桂、林美华、林金兴、林佑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