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王婷婷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4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代表人龚建加,系该村民小组的小组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王鹏程,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婷。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王婷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隶属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行政村(即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两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王婷婷出生于1991年10月18日,其户籍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十区75号(即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内)。1985年,原告的母亲龚某与石狮市宝盖镇曾坑村(即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村民王金榜按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1986年11月2日生育长女王根根,于1988年6月15日生育次女王冰冰,于1990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11月14日生育三女王沙沙,于1991年10月18日生育四女王婷婷(即原告),于1994年8月10日生育长子王维兴。后因原告的母亲龚某认为其与原告的父亲王金榜夫妻感情破裂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2年1月31日作出(2001)狮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龚某与王金榜离婚;婚生子女王根根、王婷婷、王维兴由龚某抚养,王冰冰、王沙沙由王金榜抚养。判决后,原告与姐姐王根根、弟弟王维兴及母亲龚某均于2005年12月19日将户籍迁至梧园自然村。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母亲龚某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签订一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内载明石狮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工程需要,征收拆迁原告的母亲龚某坐落于石狮市宝盖镇梧园自然村的土地及房屋(其中土地占地面积:建筑占地165.87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面积178.02平方米;上述建筑占地面积中的140.67平方米系有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面积、其余25.2平方米系有批准手续但手续不完整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告的母亲龚某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选择住宅产权调换面积178.02平方米和照顾购买面积132.7平方米;等等。2013年2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与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一份《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狮市国土资源局、石狮市宝盖镇人民政府因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需要,征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870.099亩(含与前坑村争议地38.812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70.099亩,梧园自然村500亩;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包括在上述征地面积范围内,但该范围已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狮市梧园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狮政综(2012)185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在本协议第二条中支付征地补偿费时应扣除;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按人民币300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土地上的现场作物及附着物、果树、坟墓迁移补偿按实际数量进行补偿;应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面积为814.9475亩,其中塘后自然村350.6925亩,梧园自然村464.255亩;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244484250元,其中塘后自然村人民币105207750元、梧园自然村人民币13927650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应于协议签定后30天内支付总额的60%,即人民币146690550元,于协议签定后6个月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7793700元;等等。2013年6月22日,梧园自然村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名单,原告未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0日,梧园自然村组织该自然村户代表(共117户)对《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中的12条土地款分配方案进行票决,以74票赞成票、10票反对票、4票弃权票通过第一条,即旧人口按0.8亩/人,新人口按0.35亩/人,剩余部分按全村现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这一条款。2013年8月24日,梧园自然村又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公示了梧园自然村第十组新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和梧园自然村第十组现有人口分配土地名单,原告也未在上述名单中。2013年8月29日,梧园自然村再次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发布通告,将分配方案定为旧人口按每人0.8亩分配,新人口按每人0.35亩分配,现有常住人口按每人0.2亩分配,每亩按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上述梧园自然村享有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39276500元(不包括梧园自然村村庄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35.745亩的征地补偿费)现已全部转入梧园自然村挂靠在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开立的专项账户内。梧园自然村在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时是按上述新旧人口以及现有常住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另查明,原告王婷婷于2010年度至2015年度均有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参合人的身份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至今未分得征地补偿费。2015年3月23日,原告王婷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参与分配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王婷婷的居民身份证、以龚丕温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其上有原告的母亲龚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并加盖了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1)狮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以龚丕温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其上有原告的母亲龚某、姐姐王根根、弟弟王维兴以及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宝盖镇塘后村征收土地协议书》(梧园改造片区)复印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项目校对章)、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通告复印件、《宝盖镇塘后村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供户代表议定选择)》复印件、梧园自然村土地款分配方案票决结果复印件、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各1份,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公示复印件、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证明各2份(经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向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核实,该2份证明确实是由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属实)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和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每亩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全部的权利在内,由两被告统一发放,无法具体区分其中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数额。庭审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该居民委员会称原告王婷婷未分得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的承包地和征地补偿费。原审判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王婷婷因父母离婚而随母亲生活,并于2005年12月19日随母亲一起将户籍迁至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自2010年度起开始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参合人的身份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在其辖区内居住、生活、生产,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已实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关权益或已纳入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鉴于原告的母亲龚某同时也是石狮市梧园片区改造建设工程的被拆迁户;至两被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故应认定原告自2005年12月19日起随其母亲居住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事实,具有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结合两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及本案事实,原告属于户籍登记在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辖区内的没有分到承包土地的新人口及现有常住人口,应当分得按0.55亩标准计算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两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征地补偿费,但却拒绝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婷婷享有参与分配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二、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婷婷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6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宣判后,被告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塘后村第九村民小组、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出生、成长并居住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村,是该村自然出生人口之一,而上诉人处仅系其母亲娘家所在地。2005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因其父母离婚,而随母亲将原在曾坑村的户籍,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迁来本村,其与上诉人存在户籍登记关系,并不存在生产、生活关系,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参与分配各项集体权益的权利。自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本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及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更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村生产、生活。综上,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婷婷答辩称,离婚妇女依法以户籍所在地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的母亲的户籍在上诉人处,且在上诉人所在村也有居住的房产,离婚时经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答辩人的抚养责任,故答辩人应随母亲取得上诉人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称答辩人与其不存在生产生活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2015)狮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龚某是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随母亲长期居住在该村,应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选民证,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然是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15年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上诉人依法发放选民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行使选举权参加选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判决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选民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因户籍登记在上诉人处,而形成村民关系,并非法律层面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生效判决可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龚某自2005年12月19日起居住在上诉人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具有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参与分配被告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选民证可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在塘后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使选举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婷婷因父母离婚而随母亲龚某到上诉人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处生活,并于2005年12月19日随母亲一同将户籍迁至上诉人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辖区内,自2010年起开始以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参合人的身份参加石狮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自2005年12月19日起随母亲居住在上诉人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具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已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塘后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因二上诉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共同发放征地补偿款,故二上诉人应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