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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官俊华、何晖与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俊华,何晖,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字第1049号原告官俊华。原告何晖。委托代理人官俊华,合伙人。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城北大路口。法定代表人李腾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官俊华、何晖诉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俊华、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俊华、何晖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2200139元。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53万元,已付6万元,余欠47万元。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347818.65元。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3017957.65元未付,造成民工工资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17957元;2、原告工程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三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协议。2、三份欠条,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分别为47万元、34.7818万元、2200139万元。3、两份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量已经结算。被告鼎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市场2-3#楼之间、1#楼小广场、钢结构玻璃顶棚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6日,工程价款为2200139元,原告组织进行施工,鼎丰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鄱阳湖农资大市场2-3#楼之间、1#楼广场钢结构工程款2200139元。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市场1#楼观光电梯钢架、观光平台钢架顶棚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程价款为53万元,原告组织进行施工,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并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鄱阳湖农资大市场1#楼观光电梯钢架、平台工程款47元。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市场4#楼北面雨蓬、1-2#楼过道钢棚、1-3#楼过道钢棚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工程价款为347818.65元,原告组织进行施工,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鄱阳湖农资大市场4#楼北面雨蓬钢结构工程款347818元。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3017957元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及工程量清单、欠条,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鼎丰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两原告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优先受偿,可予支持,但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鼎丰农资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官俊华、何晖工程款计人民币3017957元。二、原告官俊华、何晖对本案所涉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4元(原告已预交6189元),由被告鼎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元庆代理审判员  周淑芳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思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