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经芳与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经芳,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何经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威海市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晋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波,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代表人顾恩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经芳与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经芳之委托代理人王占船、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泽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经芳诉称,2014年11月17日6时4分许,孙永森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立医院东,车左前角与站立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永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85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18640.65元、残疾赔偿金158491.36元、长期护理费350664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810093.71。庭审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200元。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孙永森为该公司所雇佣的司机,鲁K×××××号车辆系该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以双方的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与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该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另,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245.17元,要求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鲁K×××××号车辆为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所有,孙永森系该公司雇佣司机。2014年11月17日6时4分许,孙永森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环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立医院东,车左前角与站立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森因疏忽大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文登市立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1月18日转入威海市文登中��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101天,花销医疗费195618.3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245.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主张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交投保单及保险合同复印件用以证实上述主张,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部分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表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并未向其提供该保险条款,在其购买保险后只是将交费单据提供给该中心,并未向该中心对该保险条款进行说明,且保险条款中的相应条款只是加粗加黑并没有进行加大处理,且类似条款占到全部保险条款一半以上,根本起不到提示作用。原告庭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等级、误工时间待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经芳四肢瘫符合四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被告何经芳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3、被鉴定人何经芳住院治疗前期2个月需2人护理,余下住院时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定残日。4、被鉴定人何经芳颅骨修补需叁万元(30000元),后续治疗费每年约需伍仟(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5、被鉴定人何经芳自定残之日起,需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对该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长期护理费因意见书中写明需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在计算长期护理费时需乘以护理系数80%且应计算至平均年龄75周岁,因原告的亲属均为农村户口,故其公司只认可长期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四级伤残为标准,不应重复叠加。原告伤后由其儿何延安、儿媳王兰君进行护理,原告提交何延安房产证及供暖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何延安及其妻王兰君于2010年即购买位于城区横山路××号××单元××室并居住,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长期护理问题,原告由于经济原因,无法请护工进行护理,由其儿媳王兰君进行长期护理。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揽清扫工作,并提交了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团体意外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与该单位间并非劳动关系,只是承揽关系。后本庭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与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街道清扫保洁承揽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承揽费报销单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系承揽关系,其每月的承揽费也远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从该证据看原告在该单位从事承揽工作未满一年,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再查,原、被告一致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原告至评残时为68周岁。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登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威海市文登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承揽费报销单据、承揽合同、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商业三者险保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永森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虽然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且使用了黑体标识,但投保单上的免责款投保人声明过于笼统宽泛,均系形式上的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实质上告知了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人自2010年即在城区购房居住,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该时间段护理费应计算为9607.23元(29222元÷365天×60天×2人),余下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共111天需1人护理,该时间段护理费应计算为8886.69元(29222元÷365天×111天),护理费共计为18493.92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从事街道清扫承揽工作,有固定的非农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评残时为68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9491.36元(29222元×12年×74%);关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的年限,暂定至原告75周岁,之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长期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建议需1人大部分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主张乘以护��系数80%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长期护理费应计算为163643.2元(29222元×7年×80%);关于原告主张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颅骨受伤,尚未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虽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但从保障伤者利益、及时救治伤者、方便当事人诉讼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考虑,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其他后续治疗费每年5000元,亦暂定至原告75周岁,之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65000元(30000元+5000元×7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56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59491.36元、护理费18493.92元、长期护理费16364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24546.82元。鉴定费2700元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2700元由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即医疗费105373.17元(195618.34元-10000元-已垫付802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1.36元(259491.36元-101000元)、护理费18493.92元、长期护理费163643.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共计521601.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经芳医疗费1053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1.36元、护理费18493.92元、长期护理费163643.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共计521601.65元;以上两项合计64160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何经芳鉴定费2700元。四、驳回原告何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原告何经芳负担1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5103元,由被告文登市交通公共汽车服务中心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