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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亮,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务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买毒人向被告人曲亮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曲亮在本市昌平区真顺村文化园中国将军名人书画院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4克。被告人曲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曲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曲亮供述,证人李×、白×、王×的证言,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约购及讯问录像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亮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曲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