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治富、李新建与刘治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治富,李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5号异议人刘治富。申请执行人李新建。被执行人刘治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新建与被执行人刘治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治富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治富称,执行通知书收到了���但是我对此事有异议,我在石岛农行玄镇支行(以下简称石岛农行)开办的银行卡有4万元,是2014年工人的工资,当时工人没带身份证,只好用我的身份证在银行开办了银行卡,原被威海市法院冻结,现已解冻,请求不予冻结。经查,被执行人刘治富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石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新建支付貂皮款10万元、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用。2015年12月24日,本院做出(2015)荣执字第152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治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43×××09账号上的存款至11万元,该账号冻结时余额为10004.4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治富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依法采取冻结其银行���款的执行措施。2015年12月24日,本院做出(2015)荣执字第152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治富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43×××09账号上的存款至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治富异议主张其在石岛农行开办的银行卡内4万元不予冻结,因不是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不应冻结,其应查明具体情形,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故异议人刘治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治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学科审判员 宁小杰代理审��员于浩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