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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427号原告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薛荷芬,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宁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宇曦,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巨波,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宁艺、被告张才之委托代理人张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通过猎头公司入职,虽任营运总监,但其职责包括营运管理及人事管理。被告作为人事主管,负责人事招聘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6月17日离职时,公司才发现未能找到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对员工的加班实行审批制,被告从未申请加班,且被告作为高管,每月领取高额报酬。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1万元,不同意支付被告超时加班工资2,760.78、双休日加班工资27,275.86元、节假日加班的工资7,512.93元,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17日期间的工资9,025元。被告张才辩称,其入职后担任营运总监,负责公司的营运管理,并非人事管理,其不负责公司的人事招聘、合同签订等事务,因公司没有人事负责人,所以由其代为签字。任职期间,存在大量的加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猎头公司引荐,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营运总监,税后月薪15,000元。被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公司各家门店的日常营运,即每天到各家门店进行巡视;同时也负责部分人事行政事宜,包括对员工离任、请假或费用报销等以部门主管或营运总监的身份进行审批签字。2015年6月17日,被告离职。被告的直接上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潮(2015年9月已变更法定代表人),被告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审理中,㈠原告提供①公司与杭州东方网升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证实公司委托该酒店业的猎头公司招聘营运总监;②网升公司工作人员方韵与被告进行沟通时的对话录音,证实已明确告知担任营运总监一职,还兼任人事,且人事管理事务更多;③企业职务需求表,证实公司需要的营运总监,不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还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及劳动合同的管理等事务。④员工加班管理办法,该办法由被告制定,规定员工加班需提前申请,获批后方可进行加班,证实被告未申请加班,故不存在加班事实,且被告是公司高管,公司不对被告实行考勤。被告对证据称:①与本案无关;②确认曾与猎头公司工作人员有对话,但对话内容不记得了,双方沟通主要的内容还是要求被告担任营运总监,要把原告的品牌搞上去,同时要求被告负责对员工的培训,但并未告知被告应进行人事管理;③需求表为打印件,系原告自制,不予确认。④不予认可,并不知晓该规定,且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未举证。㈡被告提供由原告盖章、李启潮签字的2014年11月-2015年1月的营业目标及公告,证实公司对七家门店统一进行管理。原告以“非原件”予以否认。㈢原告和被告都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5月期间,被告进出公司(总部)及门店的刷卡记录,其中原告提供三家店的记录(公司总部、腾飞店、晶品店),被告提供七家店的记录(总部、腾飞店、晶品店、成山店、百盛店、大陆店、我格店)。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总部、腾飞、晶品三家店的进出记录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成山、百盛、大陆、我格四家店的进出记录不予确认,称该四家店均非公司旗下的门店,而是关联企业上海启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门店,公司对该四家店不进行管理,该四家门店的经营也并非被告的职责;同时,从被告的考勤记录可见,被告的工作时间相对自由。被告对此称,七家店均由李启潮负责管理,所有员工都在该七家店轮流工作。审理中,原告称,公司已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因被告是人事负责人,故所有的资料均由被告保管,现时找不到该劳动合同,是被告故意藏匿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元旦)工作5小时,2月18日-20日(春节)工作26.5小时;4月5日(清明)工作12小时;5月1日(劳动节)工作10小时。张才(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7日-2015年6月17日期间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733元;同期超时加班201.5小时的工资26,889.26元、休息日加班444.5小时的工资77,147.42元、法定假日加班44.5小时的工资7,723.42元;2015年6月1日-6月17日的工资9,0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00元。该委于2015年9月29日裁决[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1336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2,760.7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7,275.8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512.93元;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6月17日的工资9,025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作范围、被告的工作时间产生较大的分歧,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公司已经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故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已签署了合同”一节并未提供证据;对此节,原告又主张被告是人事负责人,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等资料,被告的合同被被告自己藏匿,致公司无法提供已签署的合同,然对“藏匿合同”一节,原告依然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招聘营运总监协议及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合同已签署或者合同被藏匿。原告招聘的是营运总监,他应该是全面负责公司市场运作和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倘若原告将人事这块作为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那么,原告招聘的应该是人事总监。被告与猎头的通话中显示“人事这块会多一些”,其中涉及培训体系及培训制度,而被告则表示做好“服务品质、成本控制、餐饮体系”及制定培训。从这一对话中看出,被告依然将自己定位在“营运总监”的位置。原告提供的“需求表”仅为打印件,无法证实这就是招聘被告时所要求被告承担的工作内容,更无法证实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在报销单上签字等行为,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拥有全部的人事职责。因此,原告关于已与被告签署合同、合同由被告保管,本院难以采信。从现有的证据判断,原、被告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同意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的工资金额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加班工资一节,被告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对企业经营的指导、指挥、监督,且更多的将营销策略、经营方针落实在团队管理上,被告在活动范围、工作时间上不同于门店普通的销售人员,被告对工作时间的安排、掌控更具自主性,因此,对于被告主XX常日或者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节假日的工作,可按被告的考勤记录。尽管原告称公司仅管理总部、腾飞、晶品三家门店,其它四家门店均非公司旗下、也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启潮曾以原告的名义对七家门店的工作统一作出布置,从中可见,被告负责对七家门店的运营工作,故对于被告节假日在门店巡视,应按加班计算加班工资。仲裁委裁决的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同意仲裁委裁决的金额,被告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才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壹拾壹万元(人民币11万元);二、原告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才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512.93元;三、原告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才2015年6月1日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025元;四、原告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张才平日超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张才支付平日超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760.78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7,275.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炙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