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别名彭小安,农民。2005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1时许,修文县扎佐镇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修文县扎佐镇大龙村七组的家中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杨某,获毒资200元,双方交易完后共同吸食,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杨某身上搜出一包未吸食的净重为0.1克的海洛因疑似物,在被告人彭某上衣口袋缴获毒资200元,并从被告人彭某住处搜出五小包净重为0.5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上物品净重0.6克。经贵阳市公安���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贩卖的毒品应为0.2克,被搜到的0.5克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希望法庭考虑自己自愿认罪的情节,对自己在六个月��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彭某提出自己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搜缴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系吸毒人员,系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家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