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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天津清柏电子有限公司与李子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清柏电子有限公司,李子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289号原告天津清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长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同,总经理助理。被告李子卫。原告天津清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柏电子”)与被告李子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同、被告李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柏电子诉称,原、被告的劳动纠纷经劳动部门仲裁,原告认为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15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4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33.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子卫辩称,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理合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裁决款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7-2015.6工资表1份,证明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后来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发放。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辞退证明1份,证明辞退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由原告盖的章。本院经认证分析,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故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在被告处任操作班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3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2013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同年11月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入职。2015年7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间纠纷,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年假补偿金5892元;支付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3日陪护假1375元;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300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2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清柏公司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差额2156.4元、2014年度带薪休假工资1964元、2015年度带薪休假工资785.6元、护理假13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33.34元,总计16914.34元。仲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另被告李子卫曾就“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原告未支付被告代通知金5500元”一事提出仲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15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子卫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庭提交由原告盖章的辞退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工作能力不够为由将被告单方辞退。原告曾就公章真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4000元,有奖金,每月收入可达5000元左右。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奖金1500元。自2015年2月开始,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不再计发奖金。被告则认为工资应为每月55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起单方将工资降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子卫2014年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并已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休假16天,其中含法定节假日7天,含2014年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李子卫2015年应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未休。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李子卫的工资,被告李子卫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奖金1500元。2015年2月起每月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子卫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奖金构成,2015年2月起调整为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不再发放奖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新的工资方式达5个月之久,原告主张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李子卫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工作能力不够将其辞退,原告主张系被告自行辞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故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李子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97元。被告亦认可补偿金金额为10633.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李子卫2014年应当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休假16天中已经含有年休假5天,法定节假日7天,原告计发该期间的工资3400元,原告应当依法再补发被告该期间带薪假工资1102元(4797/21.75x5)。被告李子卫2015年应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未休,被告认可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8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887元。由于原告未对仲裁裁决中“清柏电子支付李子卫护理假1375元”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依法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清柏电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子卫工资差额2156.4元。二、原告天津清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子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33.34元。三、原告天津清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子卫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87元。四、驳回原告天津清柏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清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天津清柏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