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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湘公司)与被告李松、李光生、李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松,李光生,李兰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71号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贻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男。被告李光生,男。被告李兰花,女。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湘公司)与被告李松、李光生、李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李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李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湘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李松、李光生、李兰花支付原告货款145766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9935.3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其余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止),上述两项共计285701元;2、被告李松、李光生、李兰花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松、李光生、李兰花承担。被告李光生答辩要点:1、政府对被告方原建筑工地实施了拆迁,导致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2、被告方原建筑工地拆迁后,政府拆迁补偿款只承担工程结算款的70%,故原告应承担工程结算款30%的供货亏损,被告方实欠原告22537元;3、原告方与被告李光生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系原告胁迫所签。被告李松、李兰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李光生与被告李兰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松是李光生与李兰花的儿子。被告李光生与李松共同承建郴州市石榴园小区项目。2010年10月8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李松与原告泰湘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因被告李光生、李松尚有混凝土款未付,2015年1月29日,李光生向原告泰湘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尚欠混凝土款壹拾肆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145766.00元)。本人承诺剩余货款在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若不能履行承诺,本人自愿承担所欠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5月27日算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特此承诺!李光生2015年元.29号”。因被告李光生至今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故原告泰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李光生是否受原告胁迫而出具付款承诺书。原告泰湘公司认为,被告李光生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光生认为,付款承诺书系因原告方威胁,强迫其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承诺书,可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李光生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0766元等事宜,2015年1月29日李光生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5766元等事宜,两份承诺书签字处均为“李光生”,且李光生对系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现被告李光生辩称两份付款承诺书系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光生尚拖欠原告货款14576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卖人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对应价款。被告李松与李光生共同经营承建工程,李松与原告泰湘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故被告李松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李光生与李松共同经营承建工程,李光生在付款承诺书中确认尚拖欠货款金额145766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李松对拖欠货款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泰湘公司诉请被告李松、李光生支付拖欠的货款14576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李光生与原告泰湘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付款承诺书中约定:若不能在2015年3月31日前结清货款,则李光生承担所欠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从2011年5月27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为止。该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光生应向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2528元(145766元×5.25%×4×(4+1/365)年=122528元],故对原告泰湘公司诉请被告李光生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松未与原告签订付款承诺书,故付款承诺书中违约金条款对李松没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泰湘公司诉请被告李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光生与被告李兰花系夫妻,本案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光生明确约定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泰湘公司诉请被告李光生与被告李兰花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泰湘公司要求被告李松、李光生、李兰花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光生辩称其承建工程被拆迁,导致工程亏损30%,原告泰湘公司应承担30%的货款亏损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未有原、被告风险共担等相关约定,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其他共担亏损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李光生提出的原告泰湘公司应承担30%的货款亏损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李光生、李兰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5766元;二、被告李光生、李兰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2528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三、被告李松、李光生、李兰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906元,由原告郴州泰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7元,被告李松、李光生、李兰花负担7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何怡君人民陪审员曾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