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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瑞海与观音阁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海,观音阁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38号原告王瑞海,男,汉族,本溪市人。被告观音阁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鹏,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瑞海诉被告观音阁水库输水工程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瑞海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王瑞海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瑞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免予交纳。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月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