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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侯光干与苏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光干,苏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侯光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承敏,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西门街75号。负责人:郭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庆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光干与被告苏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红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光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敏,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光干诉称,2015年8月12日,在淄川区罗村镇大王村东西路,被告苏建伟驾驶鲁M×××××号重型货车(以下简称重型货车)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人伤财产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苏建伟缺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属于保险范围的且具有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及不合理合法的不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2日19时10分,被告苏建伟驾驶重型货车顺大王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侯光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苏建伟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右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足舟骨挫伤先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其中两次为检查费、治疗费,其余均为检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淄博帅德造成纸机械设备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苏建伟系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挂号凭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关病历记载,计款3966.10元;2、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损失日为70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70日,计款7933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4、邮寄费9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12089.1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苏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苏建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1999.1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90元,由被告苏建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光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199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建伟赔偿原告侯光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邮寄费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侯光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苏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