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莉云与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云,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王莉云,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云,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莉云诉被告张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云的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云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息10‰,时间暂定1年。原告按被告要求,用银行卡转账1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张凯账上。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金额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凯的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云系原告王莉云丈夫的舅舅。张云与张凯系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开庭笔录、法院询问被告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通过短信向被告询问核实借款事宜,被告进行了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欠原告王莉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