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爱红、曹跃杰等与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周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红,曹跃杰,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周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391号原告张爱红,女,汉族,1946年5月5日出生。原告曹跃杰,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强,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曲学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庆海,系公司员工。被告周金玲,女,汉族,1954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张爱红、曹跃杰诉被告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涛源公司)、周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红及其与原告曹跃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强,被告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庆海,被告周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红、曹跃杰诉称,二原告在被告涛源公司分三次投入131617.6元,被告周金玲做担保。合同到期后公司不予还款且将原合同收回向原告出具三张证明。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涛源公司返还投资款共计131617.6元;2、被告周金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涛源公司辩称,合同是合作合同,钱是给公司了,与被告周金玲没有关系。没有按照合同兑现的原因是国家林业政策限制,钱暂时给不了。被告周金玲辩称,原告出资是给的公司,公司开具的收据和发票,都是原告本人签字摁的手印,我没有收过钱,也没有代签过合同,我只是业务员。原告实际投资144537.2,在公司取走46800元,我帮公司垫付给原告38082.8元,2015年6月9日付给了原告32282.8元,2015年9月16日又付了5800元,不含在公司取走的46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周金玲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张爱红在涛源公司投入资金14160元,期限一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4日兑换592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周金玲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张爱红在涛源公司投入资金13760元,期限三月,自2015年3月21日至6月21日,在一年有限期内,公司分三次连本带息兑现:第一次4月21日兑现206.4元;第二次5月21日兑现206.4元;第三次6月21日兑现13966.4元,三次联连本带息共兑换14379.2元。在合同完成第三次兑现之后,合同结束,此担保自动作废;若公司没有按合同兑现,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书下被告周金玲手写添加“此单作废,按公司证明执行。”2015年4月14日,被告周金玲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张爱红在涛源公司投入资金61920元,期限三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7月14日,在三月有限期内,公司分三次连本带息兑现:第一次5月14日兑现928.8元;第二次6月14日兑现928.8元;第三次6月21日兑现62848.8元,三次连本带息共兑换64706.4元。在合同完成第三次兑现之后,合同结束,此担保自动作废;若公司没有按合同兑现,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书下被告周金玲手写添加“合同截止2015年7月14日自行作废,按公司证明执行”。2015年4月15日,被告周金玲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曹跃杰在涛源公司投入资金48160元,期限三月,自2015年4月15日至7月15日,在三月有限期内,公司分三次连本带息兑现:第一次5月15日兑现722.4元;第二次6月15日兑现722.4元;第三次7月15日兑现48882.4元,三次连本带息共兑换50327.2元。在合同完成第三次兑现之后,合同结束,此担保自动作废;若公司没有按合同兑现,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担保书下被告周金玲手写添加:“合同三个月到期后,把房产证送交,该合同作废,按公司证明执行”。2015年7月3日,被告涛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爱红TY15YND-03161号合同现金13966.4元,合同到期已办理手续,款项暂未支付,款项到账后此证明作废。2015年7月15日,被告涛源公司出具证明二份,载明:张爱红TY14YN2-07350号合同现金5920元,TY15YND-04042号合同现金62848.8元,共计现金68768.8元。合同到期已办理手续,款项暂未支付,款项到账后此证明作废。曹跃杰TY15YND-04155号合同现金48882.4元,合同到期已办理手续,款项暂未支付,款项到账后此证明作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涛源公司将其向原告出具的原借款合同收走,被告涛源公司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借款。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7月3日的证明中13966.4元含本金13760元,利息206.4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给张爱红的证明中68768.8元含本金67840元(61920元+5920元),利息928.8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给曹跃杰的证明中48882.4元含本金48160元,利息722.4元。二被告均认可尚未支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31617.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爱红、曹跃杰与被告涛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涛源公司对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31617.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诉求被告涛源公司偿还13161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玲出具的担保书显示“在合同完成兑现之后,合同结束,此担保自动作废;若公司没有按合同兑现,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故在合同未向原告兑现的情况下,被告周金玲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其单方作废担保书的行为于法无据。被告周金玲作为连带责保证人,应对被告涛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红、曹跃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1617.6元。二、被告周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5元,由被告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