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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周丕润与王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润,王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周丕润,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被告:王乐俊,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原告周丕润诉被告王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丕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丕润诉称,被告人王乐俊2014年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人王乐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乐俊向原告周丕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5日付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王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王乐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周丕润借款23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乐俊向原告周丕润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4月5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周丕润多次催要,被告王乐俊至今未向原告周丕润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乐俊向原告周丕润借款2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周丕润出具借款整的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丕润要求被告王乐俊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俊偿还原告周丕润欠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乐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