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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尹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在厦暂住思明区黄厝村黄厝社6号102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尹某单独作案部分1、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翻墙进入厦门市思明区黄厝社63号室内,盗得被害人权某放在卧室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拉开客厅推拉门进入厦门市思明区茂后131号室内,盗得被害人谢某放在客厅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爬窗进入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RKC风筝冲浪中心尚海滩店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60元以及“鲨鱼”牌防水手表一只(无法估价)。4、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再次爬窗进入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RKC风筝冲浪中心尚海滩店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50元。(二)被告人尹某、陈某甲共同作案部分。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某、陈某甲来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茂后138号,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尹某爬窗入室,盗得被害人许某放在卧室内的挎包一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2、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尹某、陈某甲来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溪头下25号“爱约定”婚纱摄影店,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尹某撬窗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范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0276元的“苹果”牌一体电脑二台。当日上午,上述二台“苹果”牌一体电脑被被告人卖至厦门市湖滨南路“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得赃款4400元,后被挥霍用尽。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社6号102室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尹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踏浪”网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二台“苹果”牌一体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陈某甲在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权某、谢某、李某、许某、范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乙的证言,被盗并追回的二台“苹果”牌一体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厦门欣益数码设备维修中心维修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的户籍材料、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尹某共作案六次,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2486元,数额较大,且其中三次为入户盗窃;被告人陈某甲作案二次,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1876元,数额较大,且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尹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共同犯罪部分第2起被盗的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对被告人尹某、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陈某甲从轻处罚。此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被告人尹某应退赔权胜良人民币300元,退赔谢永河人民币200元,退赔XX人民币110元;被告人尹某、陈某甲应共同退赔许秀玉人民币1600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文 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