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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长生因与被上诉人化机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长生,贵州石油化工机械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长生,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化机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法定代表人胡立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端华,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874638。上诉人方长生因与被上诉人化机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判查明:原告方长生于1969年起在被告化机厂工作。199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集团劳动合同。1999年12月31日,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后因原告患有高度近视、双侧视网膜变性,视力明显减退接近失明等病症,不宜收监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2000年5月26日,因原告方长生违反国家法律被捕,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四款,被告作出化机(2000)劳人字第043号《关于对方长生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原告方长生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仲不字(2009)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时效,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9年3月5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贵州石油化工机械厂文件”化机(2000)劳人字043号“关于对方长生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恢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办社保养老、医保关系。2009年4月15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方长生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人劳仲不字(2015)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贵州石油化工机械厂文件”化机(2000)劳人字043号“关于对方长生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重新依法执行化机(1994)厂字第019号文件附件1“贵州石油化工机械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恢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在厂子校的劳动关系;2.补发本人自1999年7月至2009年1月应得工资及各种经济损失16万元;3.补交2000年7月至2009年1月职工应得社保、医保、房屋公积金等费用。补办2009年2月以后的正式退休手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09年9月26日化机厂出具的《对方长生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2010年2月2日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方长生上访的回复》、2010年9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方长生诉求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做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一直不断主张、上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访回复及信访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在2009年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结束,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已于2009年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了原告方长生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筑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故贵阳市南明区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2009)南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系生效法律文书。另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26日化机厂出具的《对方长生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2010年2月2日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方长生上访的回复》、2010年9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方长生诉求的回复,均系2009年7月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后发生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目的,原告此次诉讼系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长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宣判后,方长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石油化工机械厂文件”化机(2000)劳人字043号“关于对方长生作解除劳动的通知”,恢复方长生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劳动关系。2.补发1999年7月至2009年1月应得工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补交2000年7月至2009年1月职工应得社保、医保、房屋公积金等费用。补办2009年1月以后职工正式退休手续。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方长生提交的2009年9月26日化机厂出具的《对方长生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2010年2月2日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方长生上访的回复》、2010年9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方长生诉求的回复,2015年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文件应当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化机厂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在2009年已经过一审、二审审理,现再行起诉违反法律程序,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长生与被上诉人化机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已经过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经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2009)筑民一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表明,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执行性,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如果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再审。方长生的本案诉讼与其2009年提起的前一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方长生对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方长生上诉称,其提交的2009年9月26日化机厂出具的《对方长生作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2010年2月2日贵州省黔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方长生上访的回复》、2010年9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方长生诉求的回复,2015年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文件应当属于新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应该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审在认定方长生的此次诉讼系重复起诉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方长生的起诉。原审以判决方式驳回方长生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方长生的起诉。本案一、二审均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