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陆晓玲与郑广文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9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玲,郑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947号原告:陆晓玲,住广西。委托代理人:朱丽婷,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广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陆晓玲诉被告郑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玲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婷,被告郑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玲诉称:2015年2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1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方设法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从2015年8月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广文辩称:被告确是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不持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被告是向原告的男朋友钟某借款。因为被告从事写字楼物业出租生意资金周转问题,在2015年2月向原告的男朋友借款,其通过原告的银行账号转账至被告处,故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因原告的男朋友和被告在业务存在纠纷,在解决纠纷后被告才会偿还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兹借到陆晓玲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人民币壹仟元正。”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7向被告的账号62×××71转账3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本案。庭审中,原告调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同意按照上述标准和方式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向被告转账的银行流水为证,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被告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广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给原告陆晓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郑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继忠人民陪审员 何小敏人民陪审员 潘衍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本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