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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30日,生儿子张某某。由于多年积累,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已分居两年,无继续生活的可能,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无财产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年××××月××××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任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张某某抚养费由其承担,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某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