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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于聪威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徐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聪威,徐玉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古寨东路99号。代表人白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知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聪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杰,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徐玉杰驾驶鲁K×××××号车辆右转弯行驶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停车场出口处,车辆左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车辆的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玉杰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50元。二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250元,提供由威海宏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和该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其维修内容及零件和工时情况。据此,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2250元,再查,被告徐玉杰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车与被告徐玉杰驾驶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有损坏。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玉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玉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部分,可获得交强险的足额2000元赔偿;剩余财产损失250元(2250元-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玉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聪威交强险赔偿外的车辆维修费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聪威对被告徐玉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将第三者车辆维修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徐玉杰,被上诉人徐玉杰没有将该维修费支付给被上诉人于聪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车辆维修费225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车辆维修费2250元。被上诉人于聪威答辩称,其给被上诉人徐玉杰打电话询问上诉人是否已于理赔,被上诉人徐玉杰陈述其不知道上诉人是否理赔及具体理赔款数额。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玉杰未予出庭亦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理赔单据一份,拟以证明其已将理赔款1567元给付被上诉人徐玉杰。经质证,被上诉人于聪威以该单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加盖银行印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将涉案事故的第三者理赔款给付被上诉人徐玉杰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理赔单据一份,拟以证明其已将理赔款1567元给付被上诉人徐玉杰,被上诉人徐玉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聪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理赔单据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于聪威不予认可,仅以该单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将第三者车辆维修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徐玉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者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之前的法定注意义务,即应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实际赔偿进行审查,意即只有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人才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中即使依上诉人之主张,其已将第三者车辆维修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徐玉杰,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向被上诉人徐玉杰理赔时对被上诉人徐玉杰是否已向被上诉人于聪威实际并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进行审查,故仍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聪威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