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天台县杰超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天台县杰超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沈启响,陈菊亭,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98号。负责人:季建友,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杰超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能桔,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沈启响。原审第三人:陈菊亭。原审第三人: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康安路。法定代表人:陈能月,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方舟,行长。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执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执行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三种。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各债权人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均无异议。原告主要是对法院确定的分配方案中债务人内部如何承担责任提出异议,而该异议属于执行分配方案中的程序性异议,该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法院复议。综上,本案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起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不服,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债务案件分配方案》违反了担保法28条、物权法176条之规定,曲解(2013)台椒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该分配方案将拍卖款中的3660082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所担保的债务,是没有依据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分配方案中债务人内部如何承担责任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所作执行分配方案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债权受偿顺序和担保数额,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该错误方案提出异议,应予受理并经审理作出判决。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天台县杰超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沈启响、陈菊亭、浙江富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当初就原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执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安安代理审判员 胡芦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