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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华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振,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华振在郸城县秋渠乡北街家卧室里,容留钱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证言、郸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华振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郸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华振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王华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华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