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东与业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业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陈东,男,生于1975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子尧,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业春,男,生于1989年1月17日,汉族。原告陈东因与被告业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业春经朋友介绍向其租用车辆。2015年3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租赁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某某的本田雅阁车使用,租金自租车之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签订协议后,其将上述车辆加满油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驾驶向其租用的某某本田雅阁车在江川阳光海岸环湖西路往澄江方向约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受损。当晚被告即通知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要求其租用吊车、拖车到事发地将受损的某某本田雅阁车拖送至玉溪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5年6月4日,上述受损车辆修理完成后,被告无力支付相应的车辆修理费用,其无奈垫付了车辆维修的全部费用和燃油费。被告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拒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拒付车辆租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业春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其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共计20天的租金6000元(按每天300元计算);3.被告赔偿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共计65天的车辆租赁损失20800元(按每天320元计算);4.被告赔偿其吊车、拖车、加油及车辆修复的损失合计4067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业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陈东与被告业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某某的本田雅阁车自2015年3月12日20时08分起出租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租金自租车之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每天里程限300公里,每超出100公里按租金价格三分之一加收,以此类推,车辆租金260元以上的汽油费每公里1.5元,车辆租金260元以下的汽油费每公里1元,以此类推;租赁期间,被告应遵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出借、典当或抵押,车辆只限于承租人本人驾驶,若因承租人违章、操作不当、酒后驾车或者转交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责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由承租人全部负责赔偿,若价值在1500元以内的,由承租人和相关当事人全部负责赔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某某的本田雅阁车加满油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本田雅阁车行驶至江川阳光海岸环湖西路以北(澄江方向)约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当晚,被告未报警处理事故,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对该车出险定损,而是通知原告其承租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要求原告租用吊车、拖车到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后原告雇请玉溪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人员用吊车、拖车将受损的某某本田雅阁车拖送至该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向玉溪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吊车和拖车费合计3000元。2015年6月4日,上述受损车辆修理完成,经结算该车修理费为37290元,原告于当日从玉溪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某某本田雅阁车接走,并到中石化云南玉溪石油分公司红塔山加油站为该车加了93号汽油,支付了油款38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玉溪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某某本田雅阁车的修理费3729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及赔偿受损车辆的吊车、拖车费、修理费等。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车牌号为某某本田雅阁车转移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东,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2014年4月28日,原告陈东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某某本田雅阁车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1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原告未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定损。被告业春初次领到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业春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协议、车辆受损照片6张、玉溪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供货单及费用结算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收据1份、艺森商务车行价格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理赔信息查询表、证人乔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东与被告业春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使用某某本田雅阁车,并于同年4月1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严重受损不能正常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租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在车辆租赁协议中虽未约定租赁期限,但约定被告按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租车后至4月1日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不能使用,对此期间的租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共计20天的租金6000元(按每天3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车辆租赁损失20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使用向原告承租的某某本田雅阁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需进行修理,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修理完毕期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致使原告产生利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而应当支出的费用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以租车行同类车型每日的租赁价格320元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已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即被告应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共计65天的租金损失325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共计65天的车辆租赁损失20800元(按每天32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车辆修复等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承租某某本田雅阁车后,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未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租赁物受损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车辆受损后,雇请玉溪市华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人员用吊车、拖车将受损车辆拖送至该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了吊车、拖车、车辆修复、加油等费用合计40670元,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吊车、拖车、加油及车辆修复的损失合计406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东与被告业春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于2015年6月4日解除;二、被告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东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共计20天的车辆租金6000元;三、被告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东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共计65天的车辆租赁损失3250元;四、被告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东吊车费、拖车费、加油费及车辆修复费等损失合计40670元;五、驳回原告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东负担369元,由被告业春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国磊审 判 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徐兴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