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苏继业与张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继业,张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苏继业,男。被告张海刚,男。原告苏继业因与被告张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继业诉称,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1日,杨晓刚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未全款付款后向原告出具两份19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杨晓刚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后向担保人张海刚催要,张海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10000元,至今仍有28000元的借款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刚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全部履行义务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晓刚购买原告轮胎,支付部分货款后,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未付。2013年11月7日,由被告张海刚作为担保人,杨晓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继业现金人民币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三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自愿接受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杨晓刚,担保人张海刚”;2013年11月11日,由被告张海刚作为担保人,杨晓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继业现金人民币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三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自愿接受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杨晓刚,担保人张海刚”。杨晓刚到期不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张海刚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其余款项2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晓刚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货款属实。杨晓刚不能即时给付货款,给原告出有借条,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支付欠款利息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能结清欠款,被告张海刚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张海刚偿还欠款并依照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继业货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7日按本金38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从2013年12月24日按本金28000元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苏继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姜晓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宝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