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白轮轮与康增奇、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轮轮,康增奇,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白轮轮。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增奇。被告: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负*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轮轮与被告康增奇、深州市鸿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轮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到庭,被告康增奇、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轮轮诉称:2015年12月22日14时20分,被告康增奇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恒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达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顺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白轮轮驾驶的京P×××××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康增奇及乘车人刘树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增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轮轮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树元不负此事故责任。冀T×××××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8266元、公估费12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康增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车系我租的被告鸿泰出租公司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被告鸿泰出租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12月22日14时20分,被告康增奇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恒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达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顺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白轮轮驾驶的京P×××××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康增奇及乘车人刘树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增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轮轮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树元不负此事故责任。冀T×××××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白轮轮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公估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1200元;3、康增奇的驾驶证及肇事的冀T×××××车的行驶证,证明康增奇的驾驶资质及肇事车的相关资质。被告康增奇、鸿泰出租公司、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8266元。被告康增奇对原告白轮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白轮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白轮轮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康增奇、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白轮轮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有公估公司证明予以说明,且盖有公司业务专用章,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到庭协商鉴定机构,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康增奇驾驶车辆在雾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康增奇全部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车损18266元、公估费12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轮轮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轮轮车损16266元、公估费1200元,合计17466元;共计19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增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