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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416,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吴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中信红树湾三期工地边,将自行车停好后爬墙进入工地,将工地内的十块铝模板盗走并逃离现场。当其逃至工地门口对面路边时,被工地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铝模板价值人民币464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李海林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谭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自行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天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