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郑长金��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郑长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侨大厦A座10层。法定代表人郑怡。委托代理人陈江、陈湘霖,福建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郑长金,男,1977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因与被告郑长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陈湘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长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11日7小时15分,被告郑长金驾驶闽A×××××二轮摩托车后载肖美清由吴厝村往前薛方向行驶至高山镇北岭村路段,与郑德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郑德通受伤的损害结果。该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融公交认字(2012)第00457号记载:“………郑长金………无准驾记录………郑长金、郑德通共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郑德通于2013年1月14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司与被告郑长金向其赔偿54040.15元,该案件由福清法院受理,最终经法院协调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垫付郑德通的损失29500元,郑长金赔偿郑德通的损失12500元,原告已依照法院的判决于2013年3月19日履行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理赔款支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9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8日共计290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A2、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垫付29500元的事实。A3、《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及支出凭证回执,证明我方已经根据调解书支付赔偿款29500元。A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郑长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明材料。因被告郑长金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郑长金就其所有的闽A×××××二轮摩托车向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2012年月9月14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2)第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8月11日7小时许,被告郑长金驾驶闽A×××××二轮摩托车后载肖美清由吴厝村往前薛方向行驶至高山镇北岭村路段,与郑德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郑德通受伤的损害结果,郑长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郑德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郑长金和郑德通共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垫付郑德通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95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为履行上述调解书向本院账户转入29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就其所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郑长金驾驶的闽A×××××二轮摩托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向受害人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29500元,而被告郑长金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本案事故,原告大地财保福州支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郑长金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2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长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2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郑长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伟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