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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来旺、张彩平、内蒙古鑫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贵红、郭五黑眼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鲍来旺,张彩平,内蒙古鑫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贵红,郭五黑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440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城巨海商厦。法定代表人祁秉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男,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鲍来旺,男,汉族,内蒙古鑫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张彩平,女,汉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内蒙古鑫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鲍来旺,董事长。被告李贵红,男,汉族,内蒙古煤协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郭五黑眼,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海小贷公司)与被告鲍来旺、张彩平、内蒙古鑫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旺煤炭公司)、李贵红、郭五黑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野,被告鲍来旺(即鑫旺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平、郭五黑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小贷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我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金海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鲍来旺、张彩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借2013-12-04《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止,共计10天,贷款月利率为10‰,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鑫旺煤炭公司、李贵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保2013-12-04⑴、保2013-12-04⑵的《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鲍来旺、张彩平的800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贵红、郭五黑眼为夫妻,被告李贵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其配偶郭五黑眼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担保同意书,承诺对被告鲍来旺、张彩平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鲍来旺、张彩平足额发放了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鲍来旺、张彩平陆续偿还了贷款本金457万元,并支付了借款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3万元。被告鲍来旺、张彩平未就该笔债务履行还贷义务,被告鑫旺煤炭公司、李贵红、郭五黑眼作为该笔贷款连带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鲍来旺、张彩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万元、逾期罚息188650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10‰上浮50%即15‰计收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188650元)及直到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被告鑫旺煤炭公司、李贵红、郭五黑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来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人均无异议,双方的借款合同一直在正常履行,当本人偿还贷款已达80%时,突然经济下滑造成资金陷入断档,大量外欠资金难以回笼。担保人也因资金短缺未能偿还。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鑫旺煤炭公司辩称,公司不景气,别人欠的款也执行不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贵红辩称,涉案借款是本人及配偶郭五黑眼提供的担保,担保行为认可。但当时借款申请书上应当是两个担保人,另外一个担保人没有签名不应当放款,担保无效。被告张彩平、郭五黑眼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海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其他法律文书及放款凭证,拟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意思表达的真实性,应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鲍来旺、鑫旺煤炭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李贵红认为借款申请书上应当是两个担保人,与实际不符,另一个担保人未签字不应当放款,且利率与实际不符。被告张彩平、郭五黑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彩平、郭五黑眼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鲍来旺、鑫旺煤炭公司及李贵红对借款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鲍来旺、张彩平签订编号:借2013-12-04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8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息,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借款人要逐期计息付息,直到本息付清为止。每期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18日,被告鲍来旺、张彩平出具放款账户说明,载明:“请将鲍来旺、张彩平于2013年12月18日在贵公司办理的期限10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的借款汇入以下借款人所提供的账户。存款账户开户行:呼和浩特市农行新华桥支行。2013年12月19日,原告分两笔将800万元转入鲍来旺、张彩平要求的账户中。同日,为确保鲍来旺、张彩平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借2013-12-04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鑫旺煤炭公司签订编号:保2013-12-04(1)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保证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李贵红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签订编号:保2013-12-04(2)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保证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鑫旺煤炭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鲍来旺、鲍丽霞)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本公司内蒙古鑫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鲍来旺向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00元),借期大写拾天(小写10天),用途为偿还民生银行贷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贵红为原告出具《担保同意书》,载明:“本人李贵红,自愿同意为鲍来旺向贵公司申请金额为捌佰万元整、期限为10天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郭五黑眼出具《配偶担保同意书》,载明:“本人郭五黑眼同意配偶李贵红为鲍来旺、张彩平向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贷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00元),借期为大写拾天(小写10天),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并对此项贷款之本金与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李贵红与郭五黑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来旺、张彩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鑫旺煤炭公司、李贵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鲍来旺、张彩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鲍来旺、张彩平偿还了贷款本金457万元及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来旺、张彩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的部分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鑫旺煤炭公司、李贵红、郭五黑眼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鲍来旺、张彩平偿还借款本金3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10‰上浮50%即15‰计收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贵红主张由于被告鲍来旺、张彩平承诺的另一保证人未签字,故其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对此并无特别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来旺、张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30000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34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直至完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内蒙古鑫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贵红、郭五黑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鑫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贵红、郭五黑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来旺、张彩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鲍来旺、张彩平、内蒙古鑫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贵红、郭五黑眼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鲍来旺、张彩平、内蒙古鑫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贵红、郭五黑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人民陪审员  屈小凤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天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