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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辉虚构台州市凯伦电脑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交警大队的电脑采购交易,并私自伪造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交警大队的印章。后被告人王辉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伪造销售合同,骗取德清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的信任,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德清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继续与其签订、履行合同,先后四次骗取德清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电脑共计501台、服务器3台,总价值人民币1924280元。后被告人王辉将上述财物低价转卖或直接抵债给他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德清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98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辉虚构台州市凯伦电脑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交警大队的电脑采购交易,并私自伪造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交警大队的印章。后被告人王辉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伪造销售合同,骗取浙江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更名为德清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的信任,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支付货款260000元来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浙江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继续与其签订、履行合同,先后四次骗取浙江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电脑共计501台、服务器3台,总价值人民币1924280元。后被告人王辉将上述财物低价转卖或直接抵债给他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德清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9838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证据清单、浙江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应收帐款确认单、情况说明、转账支票、签收单明细、货物签收单、入库单、保证函、执行案件清单、合同、担保函、房产证复印件、购销合同、说明、供货设备验收单、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等材料、存折、银行帐户明细、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椒江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验收单、来往账目清单、电脑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往来对账、银行帐户明细及交易回单、取款凭条、银行帐户明细、银行回单、台州银行对账单、银行卡查询、执行案件查询、税收完税证明、资产负债及利润表、证人张某、徐某、蒋某、王某甲、泮佳、陈某甲、陈某乙、曹某、金某甲、丁某、单某、王某乙、金某乙、高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辉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浙江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继续与其签订、履行合同,先后骗取价值人民币1924280元的电脑及服务器,后被告人王辉将上述财物低价转卖或直接抵债给他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德清德微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9838元的事实。(2)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王辉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辉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辉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629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书记书记员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